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新山間請求交付權
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
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非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伊係基於與相對人之買賣契約自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債務人劉新山不論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或九十五年間或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基於為伊之董事長身分或受聲請人指示占有,乃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為伊之機關而占有,效力仍歸屬伊。且相對人對伊或債務人劉新山之系爭權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僅依當事人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即得為許可停止執行之裁定,非須有必要情形。再依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相關主張內容所示,非無勝訴之望。如不及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將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維持高本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相對人持第八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劉新山強制執行,即命其交還系爭所有權狀與相對人,如拒絕交還,將公示宣告未交出之系爭權狀無效,另製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憑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聲請人以系爭權狀為其所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主張其依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華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已受讓系爭權狀迄今云云。惟該買賣契約係由劉新園(相對人董事)以相對人名義與聲請人所簽訂,相對人其後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權狀,可見並不承認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聲請人不得再執該買賣契約作為占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且債務人劉新山自九十五年間重新持有系爭權狀,負有將之返還與相對人之義務,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八九之四地號上之建物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所有,可見其並非因持有系爭權狀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交付與相對人,會致其受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茲仍主張其自六十九年間起持有系爭權狀迄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在拖延執行,使執行名義之效力形同具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因將台北地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對第一三七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均屬高本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該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爰維持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屬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非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究。聲請人既就「如不停止執行,將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未能舉證證明,且有無必要停止執行,事涉事實審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律錯誤無關。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