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雄振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工程履約保證者,即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注意本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仍令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已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原審就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兩造有敘明或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將之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中,亦於法未合。原審就工程請款單及現金付款簽收單上之相對人大小章係抗告人盜蓋之認定,已逾自由心證之範疇,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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