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蘇愛珠(原名蘇珍琳)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廷芳
曾錦春
吳永連
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明文約定,租賃物內之漏水及壁癌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完成,原審反捨契約文字,採信證人即公證人許婉瑜之證詞,已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又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修繕房屋之義務,即令催告期限不相當,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修繕義務,是於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相當期限,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訴人已酌留相當期限,原審謂不發生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所定契約終止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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