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抗 告 人 施燕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聯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冠志興業
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第三人捷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偉公司)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簽訂新北市○○區○○街○○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捷偉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伊與第三人雷文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抗告人積欠工程款遲未給付,致系爭工程停工,經伊及捷偉公司多次催告給付工程款,抗告人仍未給付,伊與捷偉公司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捷偉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四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損害賠償。且捷偉公司已於原法院一○二年度建上易字第一○號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事件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經捷偉公司
同意由伊承當訴訟。乃抗告人除一再拒絕給付工程款外,更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就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款發票明細表、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捷偉公司支領工程款明細、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明細、債權讓與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供六十七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二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捷偉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提起抗告。惟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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