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41號
TPSV,103,台抗,941,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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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即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
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簽發票號AN二八三六九九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其借得同額款項,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以再抗告人承攬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自來水改善工程之報酬清償借款,而再抗告人已完成該承攬工程,並受領承攬報酬,竟拒絕清償上述借款,復未將其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而經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有隱匿財產狀況,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仍遭該院法官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支票、資金計畫書,足以釋明其有借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並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再抗告人簽發之另紙AN二八三六九九四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一○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核上開另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以釋明再抗告人曾有現金不足、票據信用堪虞之情事;且因再抗告人為公司型態之營利法人,其持續、穩定之營收有賴於公司經營階層商業經營能力之正常發揮,然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時未於限期內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仍未能改選,而於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當然解任,終致公司之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乃由股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可知再抗告人現無法正常經營,其持續正常履行與自來水公司之合約以收取營業收入已非無虞,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以裁定將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及該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



定均予廢棄,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一千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三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廖訓誼,已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於經濟部限期內改選,而於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當然解任,嗣由台中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並經原法院於其裁定之理由欄第一項下載明「本件應由王朝璋律師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程序」,即已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再抗告人以其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從未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處於停止狀態,原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相對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要,乃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進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亦無違背。原裁定因以上述理由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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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