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32號
TPSV,103,台抗,932,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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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李佳潤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無正當理由將其解雇,致其喪失唯一經濟來源,伊已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查再抗告人在相對人處任職月薪僅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其自陳所得薪資為其唯一經濟來源,每月支付生活費用四萬五千元云云,與存款存摺所示存取情況不符,應認再抗告人尚有其他經濟來源。又相對人於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終止與再抗告人之勞動契約時,再抗告人尚有存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並有不動產即座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房屋二處。其辯稱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亦與其存摺登載狀況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與案外人李岳牧間之抵押權設定早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即已設定登記,難認其有因遭解雇而生活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等詞。爰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內容所載,無非以:伊除薪資外,無其他收入來源,已經台北市政府核發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復須獨力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女;所領取存摺五十五萬餘元係清償地下錢莊之用;



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與受重大損害之可能,顯有錯誤且不備理由云云。核其所陳乃屬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有無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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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