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間請
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九九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沈智強、陳佑仲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因相對人未遵期補正,新北地院乃以相對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依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其投資再抗告人申請轉受讓股份及投資訴外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之函文,向該委員會調得相對人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及當地政府機關認證之法人資格證書,可知相對人主張其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尚非虛妄。新北地院雖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已具狀陳報因須向我國主管機關或他國之在台辦事處申請辦理,有行政上程序期間,約三十至四十五個工作天,無法遵期補正後,新北地院仍以相對人逾限未補正,無法查知其是否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
力,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洵有違誤等詞,乃將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法院調得相對人一○○年五月十八日經認證之法人資格證書,距今已三年,不能證明其起訴時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外國法人,是否具有法人格而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詳查,原法院遽認相對人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僅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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