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21號
TPSV,103,台抗,921,201410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呂曼蓉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因林內焚化廠履行契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五年仲聲信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二十八億八千七百零五萬二千零八十一元、美金一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日幣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其中十五億元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述十五億元之給付,下稱第一期給付);超過十五億元部分,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再抗告人完成如仲裁判斷書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第二期給付)。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就第一期給付中之五億元為強制執行(案列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嗣於一○二年三月一日擴張聲請執行第二期給付中之四千萬元(下稱系爭擴張執行)。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七月五日處分駁回系爭擴張執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雲林地院法官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再抗告人須完成系爭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後,始得聲請就第二期給付為強制執行,惟系爭附表所指再抗告人應移轉之資產觀之,或未載明建物必要資訊,或有誤繕未予更正,或未詳載就動產部分係指如何之設備、具何種之證照等事項,已難認再抗告人應為對待給付範圍已經特定。而再抗告人所提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簽立之「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爐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下稱資產移轉清冊),乃於系爭仲裁判斷後



始作成,未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亦表示就資產移轉清冊及紀錄是否與再抗告人應移轉之資產相符?尚有疑問,則就再抗告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內容、方法,諸如:是否應實際操作運行?是否依現況點交?是否應補正環境評估影響說明書?是否須試運轉並辦理驗收?再抗告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既均為相對人所爭執,且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則再抗告人聲請系爭擴張執行,即不應准許,因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固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該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此項解釋原則,於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者,就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亦同,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第二期給付所定對待給付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再抗告人完成如系爭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其文義並無「應實際操作運行」、「應依現況點交」、「應補正環境評估影響說明書」、「須試運轉並辦理驗收」等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之記載,原裁定未說明該執行名義所附對待給付所載之內容有何不明確之處,即遽以之採為判斷再抗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之標準,已有違上述執行名義解釋原則。又系爭仲裁判斷對待給付所謂合約資產,固未於系爭附表詳為描述,惟相對人就該合約資產之清點,已經發包由慧能公司辦理,慧能公司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依據資產移轉手冊中所載,進行全廠土地、廠房建物、廠區設施、設備、備品、特殊工具、證照、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包含竣工圖說、操作維護手冊、功能測試程序書、潤滑手冊等項目以現況辦理清點,作成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執行卷(一四)一九頁以下】,該清點紀錄明載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書辦理,且經相對人簽認用印,再抗告人就對待給付在形式上是否未具已為給付之證明?即非無再詳予研酌之必要。乃執行法院未遑依職權核對該資產移轉清冊所載是否與系爭附表所載資產是否有所不符,進而判斷再抗告人已否提出對待給付?徒以該資產移轉清冊係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始作成,未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為由,逕為駁回再抗告人擴張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法院並予維持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無適用上



述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且所涉及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