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19號
TPSV,103,台抗,919,20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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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施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施議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
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改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原法院謂伊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施議閎雖似有財力,但財產狀態隨時可變動,不能據此即謂伊毫未釋明;且伊無任何調查權,取得相對人處置財產狀況之資料有限,無從進一步為舉證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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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