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
再 抗告 人 張歐寬
張美玲
張婉玲
張維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學橙等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
字第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拆除其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 部分之圍牆、鐵捲門、遊樂設施及其他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公共空間予再抗告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經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再抗告人僅為共有人之一而有不同。另系爭回復共有物之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應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權利範圍價值計算。再抗告人就返還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屬於一樓空地被占用之位置及部分一樓使用平臺,有竣工圖在卷可參,再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其持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計算。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位在頂樓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公共空間返還予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再抗告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D、E、F、G部分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台北地院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零三萬五千五百
八十五元,並無不合。次查台北地院認定占用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與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應依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單位,計算其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以之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因而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指原裁定並無附圖C 部分之長、寬等相關資訊,缺乏認定依據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其就附圖C 部分面積之計算方式,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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