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888號
TPSV,103,台抗,888,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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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八號
抗 告 人 陳惠祥
      張信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賢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係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主張,抗告人陳惠祥曾將在美國經商而可在台灣收取之款項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遭相對人任意動支,陳惠祥基於兄弟之情未予追究。另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張信貞之嫁妝,亦遭相對人擅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張信貞原僅要求返還金錢。惟抗告人回國後,竟遭相對人誣告、毆打、公然侮辱及誹謗,乃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撤銷贈與金錢、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無持有金錢及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受贈物即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贈與契約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於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陳惠祥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為由,追加「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張信貞則以兩造間有系爭房地委任管理契約,相對人曾予出租而收取租金為由,追加「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另將其第一審請求部分改列為備位之訴,再以相對人追加以偽造文書手段移轉系爭房地為由,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列為先位之訴。抗告人上開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主張之:「陳惠祥以將款項存入相對人帳戶方式贈與相對人金錢,張信貞將房地贈與相對人



,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故意侵害行為,抗告人依法撤銷贈與」並不相當,相對人復不同意追加,自不應准許追加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陳惠祥於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託詞挪用其託管之款項,其雖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因告訴權罹於時效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不受理等情;另張信貞於起訴時,亦主張相對人將其娘家贈與而委託相對人管理及收取租金之系爭房地,私自過戶至相對人名下,拒絕返還等情,第一審法院並就陳惠祥有無交付其請求之一千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所辯該房地係兩造父母所留遺產而由其繼承等情為有無理由之審理及認定,則抗告人就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實,業經表明,其於第二審就上開事實所生之請求權為訴之追加,即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非不得為之。原審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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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