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秀琴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核發記載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三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號,並無設立住所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工專路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居住事實,自不得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該址所在之米蘭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米蘭大廈管委會)管理員以為補充送達,須俟該管理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至相對人雖曾將私章置於米蘭大廈管委會,但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並未蓋用相對人該私章,難認係基於委託而發生送達代收之效力。又米蘭大廈管委會稱相對人尚未至該大廈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惟相對人自陳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該管委會管理員轉交之系爭支付命令,則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應認其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且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等詞。爰將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改裁定撤銷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將戶籍設在工專路址,並交付私章委託管理員代收掛號郵件,其有設定住、居所或指定送達於工專路址之意思,管理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收受送達之代理權及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是否遵守二十日不變期間云云。俱屬原法院就設定住居所及委託指定送達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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