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抗 告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其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委任李銘洲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雖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然其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應係以第二審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之,則李銘洲律師之第二審訴訟代理權於該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經消滅。抗告人斯時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先定期命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殊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意旨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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