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N.V.)
-hoven, 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理人 考亭賀(E. Coutinho)
再 抗告 人 Nic Kramer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致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Arima Devices Corporation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
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因再抗告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飛利浦公司)不實資訊及陳述而產生誤認,致以高價購買其光學讀取事業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下稱系爭股份購買合約),且荷商飛利浦公司曾派資深副總裁即再抗告人Nic Kramer至台灣與伊洽談契約,為有權代表荷商飛利浦公司之人,乃追加Nic Kramer應與荷商飛利浦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億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14.11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就合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雙方均應於新加坡提付仲裁解決之記載,乃關於提付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並非兩造就訴訟管轄權之約定;且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台北地院裁定以相對人與荷商飛利浦公司之訴,違反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14.11 條關於國際管轄權之約定,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已有未洽。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裁定不合法,即認其追加被告Nic Kram
er部分,失所附麗,併以裁定駁回,亦有未合。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外國仲裁判斷縱得聲請法院裁定承認而發生執行力,但此承認裁定所取得者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究與仲裁法明文規定我國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有間,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再抗告論旨略以:兩造於新加坡所提付之仲裁就相對人主張同一事故之反請求已做成判斷,應有同條款之起訴不合法情事,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仍無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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