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91號
TPSV,103,台上,2291,201410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許紅花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秋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更㈡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五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就被繼承人許吳匏遺產分割爭執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第㈠款約定,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分歸伊所有。惟伊嗣持系爭和解筆錄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許吳匏之遺產分割登記時,發現該應有部分計算有誤,即許吳匏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僅為三十五分之一,並非和解筆錄所載之二十分之一,致伊因上訴人移轉予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二百八十分之三,而受有減少遺產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損害,扣除已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伊敗訴確定之十三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伊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乃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有短少,惟此項錯誤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僅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再行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兩造係就許吳匏之全部遺產及與遺產所涉相關事項,為總體和解之讓步,被上訴人不得僅否認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和解效力,請求伊賠償損害。況兩造嗣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基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歸被上訴人繼承之方式分割遺產,並經被上訴人持以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另伊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短少,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無非以:兩造為許吳匏之繼承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地院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就許吳匏之遺產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第㈠款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均分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登記,遭地政機關以許吳匏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有誤(即應為三十五分之一)拒絕後,兩造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許吳匏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權利,均歸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再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有短少。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訴訟上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因此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本件兩造就分割遺產形成之訴雖作成訴訟上和解,惟依上開說明,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確定判決再行起訴之限制。又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凌乙瑭所證,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而應凌乙瑭之要求所製作,以履行使被上訴人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權利之和解內容,並非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成立和解;參諸上訴人曾自陳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登記,乃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供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以和解筆錄內容為基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成立之遺產分割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移轉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短少二百八十分之三,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短少部分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第一種商業區,鄰近土地亦屬商業區,附近有火車站、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且位於台北市南港區東西主要幹道之南港路三段,有公車、捷運經過,區塊方整,單面臨路,部分作為未登記鐵皮建物使用,其餘空地則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勘估系爭土地之正常合理價格為每坪一百二十一萬元,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



地市價每坪約有一百萬元以上,暨系爭土地市場價格至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時波動不大尚無跌價問題等情,堪認以每坪一百二十一萬元計算系爭土地短少之損害賠償為適當。依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蔡文生律師所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係因上訴人盜領許吳匏存款達七百十五萬二千元,若兩造係以每坪四十萬元作為土地計算基準,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僅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與上訴人盜領款項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七百十五萬二千元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差距約二百萬元,兩造豈有可能以此作為分割遺產之和解條件?至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約定,係因上訴人占用許吳匏所留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一戶,受有免繳納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兩造乃於分割遺產時約定該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補償被上訴人七年多之租金損失一百七十五萬元,而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合意按每坪四十萬元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綜上,本件按每坪一百二十一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二百八十分之三所受之損害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扣除已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十三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文字內容,即「台北市○○區○○街○段○○○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七一、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街○○○巷○號四樓房屋分歸原告(指被上訴人)所有。但因現為被告(指上訴人)所使用中,原告同意不計租金,被告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遷離」(一審家訴字卷第七頁),似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不請求上訴人於遷離前使用延吉街房地之租金,依上說明,能否捨上開文字之字義,另謂該和解筆錄第六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約定,係在補償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未收取相當租金之損失,並非無疑。倘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約定與租金補償無關,參諸證人即系爭和解成立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沐芝律師證稱:兩造有二件訴訟,一為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履行契約事件),一為台北地院分割遺產事件,於履行契約事件協商時,受命法官勸諭和解,因考



慮上訴人有涉及盜領許吳匏七百多萬元存款之案件,故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時,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侯水深律師估算系爭土地繼承之應有部分約十坪,繼承人為兩造,一人約五坪,侯律師本來講每坪約有一百萬元價值,但蔡文生律師表示土地沒那麼高的價值,且其上有他人占用,並尚在訴訟中,故侯律師表示按四十萬元計算,蔡律師及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乃以一坪四十萬元作價二百萬元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給被上訴人,因先前盜領七百多萬元,故再給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雙方在該履行契約事件當場成立和解方案,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於台北地院分割遺產事件中作成訴訟上和解筆錄等語(原審更一審卷㈠第一二八頁正反面),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和解協商時已合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作價係按每坪四十萬元計算並以一百七十五萬元找補等語,似非子虛。若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就系爭土地確有以每坪四十萬元作價之合意,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㈡項記載,系爭土地似遭第三人長期占用,土地現況有地上物,第三人並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向法院提存所提存租金,惟被上訴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之估價報告書,卻無關於此項事實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之估價,係參考鄰地之交易價格所作之推估,全未說明上開不定期租賃因素可能產生之影響,則其所為每坪一百二十一萬元之估價是否客觀正確,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察逕予採認,按每坪一百二十一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之損害,自有未當,亦難認公允,而有違誠信原則。末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依民法之規定,乃包括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而買受人得主張請求權內容,亦各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為請求,惟所主張出賣人擔保責任及其請求權內容,究竟為何,未據其敍明,乃原審未闡明曉諭被上訴人敍明或補充,而僅依上開法條為其勝訴之判決,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