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72號
TPSV,103,台上,2272,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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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范明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 上訴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被 上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上訴 人 郭登勝
      蘇慶成
      許振福
      許珠貴
      鄭堯仁
      鄭舜仁
      林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拍賣公告建物欄編號二所列:增建「三四九建號內如附屬建物面積及動產等」項下「一至六樓銜接」部分,其中第二層樓至第六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連接執行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前後棟建物之牆壁均已封死,二樓天花板即三樓地板有一個洞,洞上垂直掛一梯子,如由二樓要上三樓必須爬該梯子,又需經由富悅公司所有之前棟或後棟建物(即三四九建號門牌屏東縣恒春鎮○○路○○○巷○○號房屋)及富悅公司所有上開建物基地,始能出入系爭標的物一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系爭標的物尚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依附於富悅公司前開前後棟建物,自屬富悅公司所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標的物第二層樓為伊所有,及請求將上開事件對第二層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標的物第三層樓至第六層樓為伊所有,及請求將上開事件對各該層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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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