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40號
TPSV,103,台上,2240,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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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徐 英 機
      徐 承 靖
      徐 典 聖
      徐 雅 俊
      徐 惇 華
      徐 淑 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
上 訴 人 徐 尉 翔
      徐 晟 祐
      詹 鳳 英
被 上訴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徐英機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徐英機以次六人(下稱徐英機等六人)與徐尉翔以次三人(下稱徐尉翔等三人,與徐英機等六人合稱徐英機等九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票補貼款,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徐英機等九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徐英機等六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尉翔等三人,爰併列徐尉翔等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徐英機等九人主張:伊九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土地,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並各自分配取得部分房屋及合建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提供徐振耀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面額一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且就保證支票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即每年一百萬元)給付補貼款與徐振耀徐振耀則同意於合建大樓興建至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及合建大樓完工交屋後,各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之半數;另約定合建土地之地價稅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即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之初,被上訴人尚依約



履行,嗣自徐振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即未依約給付保證支票補貼款,共積欠八十五年十至十二月份補貼款二十五萬元、及八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之補貼款七百萬元(計算本金不包括完成十樓頂板應退還之五百萬元保證支票額);且八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地價稅款共七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均由徐英機等六人代墊繳納。伊九人因徐振耀死亡而繼承公同共有該補貼款債權;徐承靖以次五人(下稱徐承靖等五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地價稅款權利讓與徐英機一人,伊九人及徐英機一人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九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再給付徐英機三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英機等九人七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給付徐英機七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本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英機等九人三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及徐英機三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建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工十樓頂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建造完成,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伊所有,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徐英機等九人交屋遭拒,交屋條件視為成就;是徐英機等九人之保證支票均應退還伊,不得再請求補貼款。又徐英機等九人持有之保證支票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據以請求補貼款,且保證支票之補貼款及地價稅款均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時效消滅。縱認伊應給付保證支票補貼及地價稅款,伊對上訴人亦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可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㈠徐英機等九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㈡徐英機三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㈡部分徐英機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徐英機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㈠部分徐英機等九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徐振耀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建大樓,各分得部分大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提供徐振耀工程保證金一千萬元及面額一千萬元保證支票,並就保證支票,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補貼徐振耀徐振耀同意於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退還保證金一千萬元(現金半數、保證支票半數)、交屋日退還保證金九百萬元(現金四百萬元、保證支票五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合建土地地價稅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後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交付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予徐振耀



並付清八十五年九月前之保證支票補貼款。徐振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徐英機等六人及訴外人徐宏圖共同繼承,徐宏圖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由徐尉翔等三人繼承。合建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十樓頂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應負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均迄未履行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糾紛,訴訟多起,前訴訟確定判決已分別認定:被上訴人尚未交屋完畢,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五百萬元。合建大樓建築完成後,上訴人固有配合辦理合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亦有交付上訴人分得房屋(含車位等)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二者有對待給付關係,兩造分別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均附同時履行條件,准兩造各自請求對造交付及移轉登記;兩造應受上開判斷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攻防。查被上訴人原應提供保證金現金二千萬元予徐振耀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因現金不足,雙方議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現金一千萬元及開立一千萬元保證票予徐振耀以為擔保,然保證票部分造成徐振耀受有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乃承諾按票面額年息百分之十補貼徐振耀之損失,且每年交換下年度保證票時一併交付該補貼款與徐振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未繼續交換保證票,及給付補貼款與徐英機等九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千萬元保證票補貼款及嗣至被上訴人交付房屋前保證票五百萬元之補貼款。次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未繳納合建土地地價稅,八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由徐英機等六人代繳,徐承靖等五人已將其請求債權讓與徐英機,是徐英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付之土地稅款,亦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前訴訟案件審理中,提出其交屋義務應與上訴人之移轉土地義務同時履行之合法抗辯,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未履行交屋即難謂為違約或遲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保證票補貼款、或應負擔之地價稅款,均應計算至該日止,始符事理之平。否則,上訴人一方面拒絕移轉土地與被上訴人,一方面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補貼款、地價稅款,有失公平,且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旨。從而,上訴人、徐英機分別請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後之保證票補貼款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地價稅款三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八元部分,均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因現金不足,以保證支票代替現金交付與徐振耀,並承諾對徐振耀為一定金額之補貼,以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



且約定應退還保證金時係現金與保證票額度各半(僅交屋日應退還之保證金保留一百萬元現金為保固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是否保證支票之退還義務應與同時期保證金之退還為同一釋繹始為是。而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交屋及保固期滿後應退還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已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交屋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似上訴人亦無庸退還保證支票五百萬元。倘上訴人退還保證支票之條件「被上訴人交付合建房屋」尚未成就,上訴人仍屬合法持有該保證支票,則被上訴人繼續支付該保證票之補貼款,是否不合契約約定之旨,並失公平,洵非無疑。次觀諸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五款「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由甲方(即徐振耀)負擔,其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從建照起至交屋一切費用及稅金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以淨得分之……」之約定,似屬合建雙方就合建成本(地價稅等費用)之分擔協議,無涉契約履行之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屋,雖因此免除其遲延之違約責任,惟其交屋義務既尚未履行,且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大樓,大樓完工後,似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依約繼續負擔地價稅款,有何失平之處。乃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未履行交屋,並非上訴人就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復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未履行交屋無遲延違約責任為由,逕認上訴人拒絕移轉土地與被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後之保證票補貼款及地價稅款,有悖事理之平,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徐英機等九人之補貼款部分利息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原審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二二頁),原審僅就其中自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判決,似有遺漏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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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