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英 機
徐 承 靖
徐 典 聖
徐 雅 俊
徐 惇 華
徐 淑 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尉 翔
徐 晟 祐
詹 鳳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履行契約交屋義務前,應按保證支票面額年息百分之十給付補貼款與被上訴人,其積欠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之補貼款,且該補貼款給付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間,性質亦非利息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合建契約亦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合建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將合建土地輾轉移轉與訴外人黃秋雄,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執此拒絕負擔地價稅,顯然無理。被上訴人徐英機以次六人已先行支付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地價稅,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且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徐承靖以次五人嗣將其地價稅款返還權利讓與徐英機一人,則徐英機一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即屬正當。又徐振耀將合建土地輾轉移轉與黃秋雄,既係基於與上訴人合意所為,自無因此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因上開移轉支付土地增值稅,係履行合建契約之約定,徐英機等九人尚無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對徐英機等九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增值稅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憑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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