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23號
TPSV,103,台上,2223,201410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許梨香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議敏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信賴其胞姊即訴外人許麗琴(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授權許麗琴為其管理系爭台銀帳戶。而依許麗琴生前筆記所載,系爭台銀帳戶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十二月十七日間,分四次各存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並辦理定期存款。又依證人鄭易清之證述,及訴外人達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間經營貨運行有相當



資力,並將營業收入交予許麗琴存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許麗琴提領後,並補足五十萬元,分別辦理前開定期存款,應屬非虛,並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台銀帳戶辦理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且彼此間已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自無為履行返還義務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匯還一百萬元之可能。且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領取之九十萬元有交付被上訴人,其辯稱已為前述款項之清償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