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17號
TPSV,103,台上,2217,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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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二百萬元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埔里工程案),伊已全數完工,且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完畢,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結算工程金額,上訴人並函知伊辦理工程尾款請款,自應給付該埔里工程案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然上訴人竟先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對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將逕向保證銀行提取。惟該埔里工程案迄今已逾二年保固期間,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一點規定,上訴人即應全數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十六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於工程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替被上訴人標取工程,經判決有罪,陳傳恆所為顯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行為,伊乃發函向被上訴人追繳埔里工程押標金,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不發還第四期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因違約遭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以免除保固責任,伊自無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履約保證金性質乃係作為廠商履約階段依約履行之擔保,倘廠商完全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並無因不履行情事而遭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於履約完成後,自應全數返還履約保證金。至於押標金則係廠商在投標階段遵守投標須知投標之擔



保,倘認有違反投標須知情事,則發生沒收押標金之法律效果,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埔里工程案,就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已有不同之約定,二者非可同視,故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顯然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顯然亦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查就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於系爭埔里工程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涉及該埔里工程案之採購弊案,影響採購公正,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係屬適法,並得以被上訴人所負之公法上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工程尾款債務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之抵銷及清償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就埔里工程採購案有違法行為而涉及採購弊端無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對於系爭契約自有終止權。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可能再主張終止全部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埔里工程案部分,雖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傳恆在投標階段有違法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沒收押標金,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本件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係發生在投標階段,被上訴人於履約階段並無履約不良情形,且系爭埔里工程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保固及請領尾款、給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工程並獲工程會頒發工程金質獎,足證被上訴人就該埔里工程案之履約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亦無其他履約不良情況,上訴人亦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嚴重瑕疵或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且未舉證迄今有何實質具體損害之發生等情,則就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部分,已因被上訴人完全完工而履行完畢,而使得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完全結束,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之保固期間內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該終止行為對於已發生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其不為該請求,致被上訴人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係其怠於行使權利,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係分別表明,而為不同之保證金,亦無有將履約保證金得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則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與否,自應僅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兩造間之約定決定之。而本件上訴人並無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十六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已全數履約完成,且無應負責之瑕疵,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乃係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三十日內全數發還,上訴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尚未繳交保固保證金時終止系爭契約,故所終止者,僅為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負保固責任,則其應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可言。至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乃係指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得以履約保證金代之,故得行使該權利者為承攬之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依上揭規定得以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除誤解該規定,且亦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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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