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15號
TPSV,103,台上,2215,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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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錢 芸律師 
      陳冠中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 訴 人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曹世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
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一般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款情形。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確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上訴人黃大偉曹世峰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足可獲悉前雇主鴻海公司之上開特殊性知識之營業秘密。經審酌兩造之利益,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防範離職後至鴻海公司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秘密,致損及鴻海公司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之企業應以鴻海公司為限,不應擴及其各該關係企業或未來組設之公司。另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鴻海公司營業活動範圍內為限,且應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系爭約定書第1.7 條,已明文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競業禁止期間約定為二年亦尚稱合理。鴻海公司主張黃大偉曹世峰應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因受限制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迄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屆滿),且黃大偉曹世峰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鴻海公司有起訴之利益,則鴻海公司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鴻海公司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已足可保護鴻海公司。因鴻海公司並未請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其又未舉證證明黃大偉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 Inc.)任職,或在其他與鴻海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即難認黃大偉僅任職於零到壹有限公司即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鴻海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曹世峰在綠點公司服務時,有洩露其所知悉之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而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即無法單純以曹世峰在綠點公司任職此一事實,來證明其有洩露鴻海公司之營業秘密行為,鴻海公司自不能請求曹世峰賠付違約金。另黃大偉曹世峰既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受領競業禁止代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鴻海公司自亦不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黃大偉曹世峰返還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本息、一百萬一千五百元本息。從而鴻海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 5.2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鴻海公司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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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到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