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03號
TPSV,103,台上,2203,201410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星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復祥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八二四分之五二七七部分,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時,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原審以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得由其單獨為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