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李雪櫻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真佛莊嚴學會
法定代理人 楊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所經營之桃園縣私立淨琉璃安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安養院)之內部設施,不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亦未曾依主管機關命令改善,無法將經營權移轉予他人,竟故意不告知伊,並詐稱可辦理負責人變更或另行申請立案,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購買系爭安養院之經營權及內部設施,及以三千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六○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伊於給付二千六百萬元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知上情,乃對上訴人起訴,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訂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縱認伊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安養院之負責人變更,將系爭安養院之經營權移轉予伊,該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伊更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仍應返還已付之價金。另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占有並承接經營權,惟遲未辦理系爭安養院負責人變更,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付之二千六百萬元之價金,即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依法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加計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算遲延法定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分經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減縮上訴聲明及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從預見系
爭安養院內部設施之消防設備不符合九十七年修正發布後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伊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系爭安養院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正式接手實際經營時,始被評鑑為丙等,充其量僅需繳納罰鍰,不影響系爭安養院之合法繼續經營,亦無因此不得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法令,伊無可歸責之事由。反之,被上訴人本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已交付系爭房地之憑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及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二千六百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又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使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致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安養院之經營權,伊名譽並因此受損,總計損失超過六千萬元,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亦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安養院之經營管理評鑑尚屬中等。被上訴人提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評鑑之九十七年度桃園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意見表,雖評鑑系爭安養院為丙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明知系爭安養院內部設施不符合法令仍故意隱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二千萬元之義務,僅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須同時履行。系爭安養院負責人之更換及另行更名立案,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故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而拒絕履行給付價金尾款義務,為不足採。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交付第四期價金時,既已交付系爭房地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其他證件予被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催請被上訴人辦理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被上訴人遲不給付尾款,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非可採。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金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係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回復原狀,亦即被上訴人依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之淨琉璃安養護中心營運移轉協議書,同意承接系爭安養院經營權,並實際負擔所有人事費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銀行房貸暨系爭安養院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等內容,均不再發生效力。且依系爭房地拍賣之分配表所示,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均代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當由上訴人自負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之責,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房地雖經拍賣,然拍賣金額大多用以清償上訴人對銀行之債務,僅餘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債務未償,縱加計法定利息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即屬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上訴人空言辯稱受有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損害,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其他房地遭銀行拍賣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肇因於上訴人未履行其與債權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致,更難認與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有直接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受領尾款二千萬元之預期利益。然被上訴人如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即給付價金尾款,上訴人應得減免一百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害。參酌系爭安養院係因自九十八年度起未有收容院民為由,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廢止其設立案,並註銷立案證書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函、公告可稽,可見系爭安養院嗣遭註銷立案許可,係因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盡實際接管經營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受經營權喪失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信用名譽上之損害,亦難有何損害存在。據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僅致其受有上開計三百五十六萬零十四元(2477433元+82581元+0000000元= 0000000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抗辯: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二千六百萬元供作違約金云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業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達八百萬元,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二千六百萬元價金扣抵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即明(並參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或解釋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僅致其受有三百五十六萬零十四元之損害,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二千六百萬元為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買賣契約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買受人應將受領之標的物返還出賣人。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盡實際接管經營系爭安養院之責,放任系爭安養院自九十八年起未收容院民,致系爭安養院嗣遭註銷立案許可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安養院;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其將於同月十五日停止管理系爭安養院事務之二份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原審重上字卷四八至七一頁),原審進而論斷系爭安養院嗣後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廢止其設立案,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抗辯受經營權喪失之損害云云,要非可取,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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