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179號
TPSV,103,台上,2179,20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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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昱辰
      陳昱先
      陳曉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珮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昱辰以次三人(下稱陳昱辰等三人)主張:伊為伊父陳蒼仁之全體繼承人,對造上訴人謝珮瑜之被繼承人陳美花(於原審更審程序中死亡,由謝珮瑜承受訴訟)、陳中正分別為陳蒼仁之妹及侄。乃陳美花陳中正(下稱陳美花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蒼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因急性肝癌合併移轉陷於昏迷意識不清,住院治療期間,先由陳美花竊取陳蒼仁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陳蒼仁台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定存單等物,將該定期存款解約存入同帳戶後,旋偽造陳蒼仁匯款憑條,將該一千萬元轉匯至陳中正設於同上銀行之帳戶(下稱陳中正帳戶)。嗣陳蒼仁於同年月十三日死亡,陳美花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日,先後盜領陳蒼仁所有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下稱陳蒼仁郵局帳戶)之存款三十萬元、及上開台企銀帳戶(下合稱上述二陳蒼仁帳戶為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美花等二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陳美花另給付五十萬七千九百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謝珮瑜陳中正(下稱謝珮瑜等二人)則以:陳美花於九十二年間徵得陳蒼仁同意,使用系爭二帳戶,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均非陳蒼仁所有,陳美花領取該二帳戶內款項並非侵權行為,也無不當得利;陳中正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陳美花等二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三百四十一



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陳昱辰等三人該部分(即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本息)之訴,並駁回謝珮瑜等二人其餘上訴,係以:陳昱辰等三人為陳蒼仁之子女,陳美花陳中正分別為陳蒼仁之妹、姪。陳蒼仁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因病住院治療,陳美花於同年月十一日將陳蒼仁台企銀帳戶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存入陳中正帳戶內;嗣陳蒼仁於同年月十三日過世後,陳美花又先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日依序各領取陳蒼仁郵局帳戶、台企銀帳戶內存款三十萬元、二十萬七千九百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二帳戶為陳蒼仁所設立,帳戶內之存款屬陳蒼仁所有之財產,為常態事實,謝珮瑜等二人所為陳美花經陳蒼仁同意使用該二帳戶之抗辯,屬變態事實,復為陳昱辰等三人所否認,謝珮瑜等二人就此即負有舉證責任。查謝珮瑜等二人抗辯陳蒼仁台企銀帳戶內定存一千萬元資金,其中有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係陳美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自陳中正帳戶提轉存入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用以購買二十四萬元澳幣,嗣出售該澳幣投資,得款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存入陳蒼仁上開帳戶等詞,已提出陳蒼仁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陳中正帳戶存摺影本、陳蒼仁轉帳收入傳票、陳蒼仁名義賣出澳幣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點四三元之買匯水單為證,則陳中正帳戶內之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形式上既屬陳中正所有,陳昱辰等三人就其主張陳中正帳戶係陳蒼仁借用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陳美花一再辯稱:陳中正帳戶係陳中正開戶供其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為陳中正所有,部分為其所有等語,為陳中正所是認,雖其二人就該借用帳戶內陳中正個人所有存款金額、明細等之陳述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惟此要屬不能證明該帳戶內陳中正所有款項金額之問題而已,尚不容陳昱辰等三人據此否認陳中正提供該帳戶供陳美花使用,大部分存款均陳美花所有之事實。陳昱辰等三人不能證明陳蒼仁借用陳中正帳戶、及系爭二帳戶有多筆款項現金轉入陳中正帳戶之情,雖陳蒼仁郵局帳戶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轉匯二百十萬元至陳中正帳戶,然在上述投資購買二十四萬元澳幣之後,佐以陳美花所陳系爭二帳戶與陳中正帳戶款項流轉情形,堪認陳美花、陳蒼仁二人均混用系爭二帳戶及陳中正之帳戶為理財使用。則陳美花先自陳中正帳戶轉存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至陳蒼仁帳戶,用以購買二十四萬元澳幣後,嗣變賣得款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存入同一帳戶,再變換以定存方式儲存,應認該款項屬陳美花等二人所有,其二人於陳蒼仁生前提領取回,已生取回之效力,自無侵害陳昱辰等三人之權利可言。次查,謝珮瑜等二人既自承一千萬元定存其餘資金係陳蒼仁向訴外人蔡嘉益借貸所得,則陳美花提領一千萬元中,有三百四十



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屬陳蒼仁所有,由陳昱辰等三人繼承該權利。至謝珮瑜等二人辯稱陳美花嗣已於陳蒼仁死亡後,返還蔡嘉益借款四百三十二萬元,縱然屬實,因未經陳昱辰等三人同意,對其三人不生效力,仍屬侵害其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再,系爭二帳戶為陳蒼仁所有,於陳蒼仁死亡後,帳戶內餘款權利由陳昱辰等三人繼承取得。陳美花未經陳昱辰等三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二帳戶內存款共五十萬七千九百元,據為己用,亦屬侵權行為。雖謝珮瑜辯稱:陳美花提領上開存款係為陳蒼仁支付醫療、殯葬等相關費用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已無從信為真實。且謝珮瑜亦不諱言陳美花為陳蒼仁支付喪葬費,係本於兄妹之情而負道德義務,自不能請求返還。綜上,陳昱辰等三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珮瑜等二人連帶賠償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本息、謝珮瑜另賠償五十萬七千九百元本息部分,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謝珮瑜等二人連帶給付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則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陳蒼仁所有系爭二帳戶及陳中正帳戶為陳蒼仁與陳美花二人共同混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以該三帳戶之入帳多為票據、匯款、或補助款,出帳則多為整數現金提領、匯款、轉帳,且偶有互相轉帳匯款進出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五四至六二頁),則陳蒼仁與陳美花就混用該三帳戶之使用及分帳方式究竟有無如何之約定?其二人可否不待他方同意,逕自帳戶取回其存入之款項?該三帳戶之印鑑章保管人為何人?非印鑑章保管人如何行使權利取回其資金?在在攸關陳美花提領該三帳戶存款對各該帳戶開立者法效之判斷,然均有不明,自有釐清之必要。倘陳蒼仁、陳美花、與陳中正間就此未為特別約定,則存入帳戶之款項應屬帳戶開立者所有,僅其他人得向其請求存入借用帳戶款項之返還。查陳蒼仁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轉帳入款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似係其出售澳幣所得,陳中正帳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出)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係購買澳幣二十四萬元,似轉入陳蒼仁名義(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二頁買匯水單、原審上字卷第四二頁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原審未調查釐清陳蒼仁與陳美花混用帳戶之約定詳情,並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認上揭陳中正帳戶內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為陳美花等二人之資金,陳蒼仁出售之澳幣即該筆款項所購買之澳幣,出售得款亦屬陳美花等二人所有,其二人於陳蒼仁生前提領取回,已生取回之效力,不免速斷。其次,謝珮瑜一再辯稱陳蒼仁生前向蔡嘉益借款四百三十二萬元,囑陳美花代為處理還款事宜,並舉證人蔡嘉益為證;果謝珮瑜辯詞及證人蔡嘉益之證述均屬實在,則陳美花依陳蒼仁之囑示,於陳蒼仁生前提款,於其死亡後,



用以清償陳蒼仁對蔡嘉益之負債,對陳昱辰等三人是否不生效力,洵非無疑。乃原審就謝珮瑜上述抗辯恝置不論,徒以陳美花蔡嘉益之清償時點在陳蒼仁死亡後,即認該清償對陳昱辰等三人不生效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陳蒼仁與陳美花混用帳戶使用及分帳之約定事實既未臻明瞭,就陳美花於陳蒼仁死亡後提領系爭二帳戶內款項,是否侵害陳昱辰等三人之權利,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逕認陳美花上開提款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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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