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169號
TPSV,103,台上,2169,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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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朱必修
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自然經絡理療養生會館旗艦館(即朱文鈴林育忠
      、黃春金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朱文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會館排班提供按摩服務,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性質不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提供會館內按摩師膳宿及若干福利(例如交通或外宿津貼、年節禮金、年終獎金、親友按摩優惠等),核屬被上訴人為吸引優良按摩師長



期繼續與被上訴人合作所提供按摩服務之條件,不影響兩造間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不能准許。又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屬參加愛盲基金會職業訓練之實習期間;至於自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則係繼續在被上訴人會館為職業訓練之實習,依證人莊惠鈞之證述,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上訴人實習期間之任何費用。是以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最低工資,共新台幣八萬四千五百十元本息,亦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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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