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168號
TPSV,103,台上,2168,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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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吳 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訴外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百分之七.五股權。上訴人抗辯該切結書買賣之標的為訴外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之股權,並無可取。而上訴人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既非用以清償向被上訴人購買向德公司百分之七.五股權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萬元本息



,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茲高景隆(被上訴人)原擁有向德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後經與加楠公司合併後股權變更為百分之七點五。本人同意轉讓給吳回先生(上訴人),轉讓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整。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高景隆(蓋章)買受人:吳回(蓋章)見證人:黃國順(蓋章)」等語。且見證人黃國順為上訴人之外甥,其上黃國順之署押、印文均為真正,為兩造同意屬真正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再參之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曾否認簽署系爭切結書,復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四頁)等情,則原審據此認為兩造業已(以該切結書)明白約定買賣之標的係向德公司而非加楠公司之股權(見原判決第五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漠視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根本不成立」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向德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三頁),其並非因與加楠公司合併,而由加楠公司為存續公司、向德公司為消滅公司。則上訴人縱於事實審聲請訊問證人施建昌,意欲證明上開兩家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已因合併而成為一家公司,即無必要。就此原判決已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訊問(見原判決第九頁),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予訊問又未說明理由云云,尚屬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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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