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鄭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春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協調成立被上訴人得使用至其結婚時為止之事實,前在上訴人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審理中,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於兩造各自充分舉證,及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經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裁判上如是之判斷(見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書),復無何顯
然違背法令或何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乃被上訴人既尚未結婚,而上訴人以其女需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該房屋之借用契約,又不合法,則其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係不定期限契約,伊得隨時請求返還云云,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亦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嗣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為請求。原判決認其追加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爰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原判決主文該駁回追加之訴之諭知,有違處分權主義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