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Reza Talaei Nik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鄭洋一律師
陳志雄律師
王惠光律師
孫 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日委由訴外人英國密得蘭銀行(嗣更名為英國匯豐銀行,下稱密得蘭銀行)匯款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密得蘭銀行於同年月七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其大同分行將系爭匯款存入訴外人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 Mohammad RezaSalehi Far)設於該分行之聯名帳戶,於核對該三人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未用完之餘額則予匯回。同年八月四日上開受款人向被上訴人大同分行領款未果,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解除與密得蘭銀行間處理系爭匯款之委任關係,該行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匯款之付款委託,並指示返還系爭匯款。密得蘭銀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之權利讓與伊及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復將之轉讓與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匯款予伊等情,依轉付匯款委任契約(匯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委任人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匯款給付受款人,於處理解匯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查義務,自生給付
之效力。縱受領該匯款之三名伊朗人係冒名領取,惟伊既已善盡審查義務,即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仍生清償之效力。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複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委任事務之履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超過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其不得再為請求,其利息請求權自起訴時起逾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法人,就系爭委任關係涉訟,屬渉外民事事件,兩造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次查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發送被上訴人之匯款電報,其內容為:「通知(西元)1981年7月7日入帳1,500萬美元,謹指示貴行大同分行存入Mr.AKBAR HATAMI,護照號碼000000,Mr.MANOUCHEHR FATTAHI,護照號碼000000,及Mr.MOHAMMA REZA SALEHI FAR,護照號碼 000000,三人名義之聯合帳戶( JOINT ACCOUNT),並以全部該三人之簽章符於渠等在護照上之簽章始為有效。匯款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附註:任何未經動用之餘額請退還至我們在紐約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BANK NEW YORK) 之帳戶,並以電報通知。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該匯款以電報同額入貴行在紐約大通銀行往來帳」;同年月三十日,三名受款人(下稱第一批受款人)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辦理聯名帳戶之開戶,被上訴人大同分行於同日將系爭匯款解匯存入渠等開立之聯名帳戶。同年八月四日另三人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請求辦理系爭匯款解匯事宜,被上訴人大同分行核對渠等之姓名、護照號碼與密得蘭銀行匯款指示不符,乃予拒絕。密得蘭銀行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付款委託,並要求被上訴人匯還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以已依指示付款為由,拒絕取消付款委託。密得蘭銀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正匯款指示上三名受款人之護照號碼,被上訴人以系爭匯款業已解匯,由第一批受款人領取為由,予以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電報、正收條、聯名帳戶印鑑卡、外幣外匯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帳卡、電報等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非不得將其受任處理之事務,遞次委任他人處理。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存有複委任關係,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內部函文、致伊朗中央銀行函文、伊朗中央銀行內部紀錄、密得蘭銀行寄發伊朗中央銀行之確認書、密得蘭銀行匯款電報為證。依上開文件記載,顯示上訴人係委由該國中央銀行將美金一
千五百萬元匯至阿克巴等三人設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聯名帳戶,密得蘭銀行受伊朗中央銀行之委託辦理上開電匯事宜後,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伊朗中央銀行就系爭匯款事務,對上訴人尚收取相關費用,足見其並非上訴人之使用人,兩造間就該事務之處理存在複委任關係。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應以委任人之指示內容為其判斷標準,尚不得要求受任人負擔超越指示內容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事務,已約明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足見匯款之密得蘭銀行與接收之被上訴人間,屬有償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事務,應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受款人作人別之審查。依國際電匯實務之運作方式,係由委託付款銀行對受託銀行指示特定之審查事項,受託銀行書面審查受款人之條件符合後,即將匯款給付受款人。受託銀行受任處理審查受款人之資格者,僅止於書面形式之審查,諸如受款人之護照號碼、姓名、簽名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大同分行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對於前來該分行之第一批受款人,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核對渠等所提出護照之姓名、號碼、簽名與該三人之簽名及密得蘭銀行之指示相符後,將系爭匯款解匯,全數存入由該三名受款人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正收條暨解匯紀錄、聯名帳戶之印鑑卡及外幣外匯活期存款收入傳票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雖該第一批受款人所持護照之影本,嗣經上訴人之內政部調查結果,認為:「⒈經詳細比對該等護照所載資料與上述原始資料後,本署(指該國護照署)認為涉案護照係屬偽造護照。⒉護照第3 頁粘附之照片下方所載事項係以拉丁文偽造,但國內核發之護照並未留有拉丁文事項欄,故該等拉丁文記事似係偽造之同一人士所為。⒊各該護照底部及中間各頁印有不同編號,惟查任何護照不致編賦二個不同的編號。顯係偽造人曾使用一具數碼器印製帳戶持有人等之護照號碼」。惟查被上訴人無法得知伊朗回教共和國核發上開號碼護照之持照人原始資料,自無從據以核對。而密得蘭銀行並未提供伊朗回教共和國之護照樣本供被上訴人核對,則該國護照是否留有拉丁文事項欄、其上應有幾個編號,尚非被上訴人得以瞭解;參諸法國在台協會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法協會九三字第六三AL號函所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國護照及新加坡護照均有手寫及打洞之二組號碼,益見護照上僅有一組號碼,並非定則。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影本,於身高特徵之記載,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忠夫、鄭錦貴於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
三三○○號給付電匯款事件之證述相符。而密得蘭銀行為委託付款指示時,並未提供三名受款人之住址以供核對,是第一批受款人有無登記住址,與被上訴人依委託指示辦理解匯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尚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付款委託,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指示被上訴人更正受款人之護照號碼,對於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委任契約之事實,均不生影響。上訴人依受讓密得蘭銀行之轉付匯款委任契約,或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均非有據。系爭匯款已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全數解匯存入由第一批受款人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即無未用完之餘額可言。至存入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該第一批受款人所有,雖尚有餘額美金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並無動用該款項之權利,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匯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兩造間有複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依委任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其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匯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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