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142號
TPSV,103,台上,2142,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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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洪火文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分之一八九及其上同段二一八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配偶董淑清名下。詎被上訴人竟以董淑清繼承其母陳彩霞之遺產,積欠遺產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餘萬元為由,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執行。伊已終止與董淑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董淑清成立調解,董淑清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視為自該日起董淑清已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意思表示,伊就系爭房地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E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董淑清於一○一年四、五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分期繳納所欠遺產稅及罰鍰等,嗣其與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有脫產之嫌。系爭房地縱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未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系爭房地即屬董淑清之原有財產。且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僅取得請求董淑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系爭房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董淑清所有,董淑清等人因繼承其母陳彩霞之遺產而欠繳遺產稅、罰鍰、利息、滯納金,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三重稽徵所函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董淑清所有,上訴人即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董淑清名下,即令非虛,董淑清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對於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董淑清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系爭房地仍為董淑清所有,上訴人僅有請求董淑清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尚無從因董淑清之同意,認其已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調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



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與董淑清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董淑清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可稽,該調解核屬給付訴訟而非形成訴訟之性質,董淑清依該調解,僅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在董淑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不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難謂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董淑清,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九七○○○九四三九E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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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