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140號
TPSV,103,台上,2140,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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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郭伴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詞曲及編號2至7 所示歌曲之著作人,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詞之著作人,附表所示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訴外人啟示錄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啟示錄公司)所有,上訴人同意啟示錄公司使用系爭歌曲製成視聽著作,其授權目的包含同意啟示錄公司得重製該視聽著作或授權他



人重製,上訴人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之系爭詞曲主張著作權,被上訴人以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啟示錄公司,委由訴外人廖信富將該公司製作,由歌手李如麟余帝演唱系爭詞曲之原聲原影MV錄影帶,授權予訴外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製成光碟片供電腦伴唱機使用,約定英倫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使用系爭詞曲,或取得系爭詞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該授權合約書所授權之「音樂著作」為系爭詞曲「視聽著作」之部分,非獨立之音樂著作,授權行為合法,未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四項登報澄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著作權人「孟芳」為郭伴成,並非陳麗芳,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見原審卷一二四頁),原判決漏載「孟芳」,應由原審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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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