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信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門牌台南市○區○○路○○號三、四樓含屋頂突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該日作成九十八年度南院民公宜字
第○○○三八六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附具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另於台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六號上訴人交還房屋等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係兩造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租約自非無效。且兩造於一○一年二月六日協調,亦未達成延展租期延續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並將上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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