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
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66號碼頭延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三百三十三萬元。嗣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規定成立而繼受高雄港務局與伊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一○一年三月四日竣工,經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工項之A+B型鋼板樁(下稱系爭板樁)係屬組合式板樁,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板樁長度應合併以主樁即A型鋼板樁之長度計算,故就系爭板樁材料及製作之工項(下稱系爭材料工項)部分,應以實際法線長度九十八點五五M乘以A型鋼板樁長度三十一M計算,總面積為三千零五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三千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然上訴人僅計價為三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尚應給付伊四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另「A+B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下稱系爭打設工項,與系爭材料工項合稱系爭工項)部分,總面積亦為三千零五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二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僅計價為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尚應給付伊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此外,上訴人因短付上開系爭工項工程款四百六十萬八千零十元,加上包商利潤、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四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營業稅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三元,
上訴人計短付伊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分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有關「計量與計價」規定內容,鋼板樁材料費、打設費之計算基礎,均以法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以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算。A型鋼板樁、B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三十一M、二十五M,依上開約定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應以「A型鋼板樁總面積」加「B型鋼板樁總面積」為計價基礎。至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係於承包商使用系爭板樁之長度長於三十一M時,始有適用。因系爭板樁未長於三十一M,自無系爭條款之適用,必須分別計算始符實作實算約定。況兩造業於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署變更設計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就系爭板樁數量部分確認面積為二千七百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復行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廠商應給付工作事項:詳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及其他規定之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後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⒈載明「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數量為二九九八平方公尺,單價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項次甲、壹、一、⒌「A+B型鋼板樁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數量為二九九八平方公尺,單價為六百五十二元,有詳細價目表可按,顯見系爭材料工項、系爭打設工項之數量及單價,非將A型鋼板樁、B型鋼板樁各列一欄而分別記載數量及單價。參酌系爭條款約定內容以觀,可見系爭板樁之計量計價,應按A型鋼板樁長度為基準。其次,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392章4.1.1及4.1.2有關「計量與計價」載明:「鋼板樁材料費依契約估價單單位〈以平方公尺計量,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鋼板樁打設費……A〈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等詞,係指鋼板樁材料費、打設費,依設計圖上法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以鋼板樁長度之面積,但非指系爭板樁之計算應分別以「A型鋼板樁總面積」加「B型鋼板樁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至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乃指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價金。而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爭材料工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系爭打設工項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六百五十二元,既未將A型鋼板樁、B型鋼板樁分開列載,自不能以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即認系爭工項非採合併計價。佐以被上訴人主張自鋼板樁詳細圖一得知系爭板樁為組合樁,依該圖示計算法線前進米為九十六點七一M,核與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詳細圖一相符;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爭工項之數量均為二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樁係組合樁,均以A型鋼板樁長三十一M計算,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招標時之總表〈預算〉及詳細價目表〈預算〉記載,無從得知系爭板樁應如何計價,並無可取。另被上訴人簽章於系爭簽認單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其後被上訴人即就系爭板樁數量有所爭執,自不能以系爭簽認單認定系爭板樁之數量。基此,系爭板樁應合併以A型鋼板樁長度三十一M計算,故就系爭材料工項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三千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已給付之三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又系爭打設工項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已給付之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另上訴人尚應給付包商利潤、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四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營業稅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合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就系爭條款約定:「如承包商使用A+B型鋼板樁長度較長時,A+B型組合樁計量計價以下列方式計算:板樁法線前進米×31M長(主樁長)計算」一節,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工程設計圖繪製之鋼板樁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可能選用不同規格型式之鋼板樁,導致系爭板樁長度增加。為控制伊之風險,始為系爭條款約定,系爭條款之後半段約定須有前半段所記載之情形,即於承包商使用之系爭板樁長度較長時方有適用,且最多僅以三十一M計價。惟系爭板樁長度未有變動增加,自無系爭條款適用,更無被上訴人所述應以系爭條款約定計量計價之問題等語(一審卷九四至九五頁、一一三頁、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原審卷三六至三七頁、四一至四二頁、四九頁、九六至九七頁、一二六頁)。倘非虛妄,能否依爭條款約定內容,逕謂系爭板樁之計量計價應按A型鋼板樁長度為基準,已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未說明系爭板樁是否符合系爭條款約定情形,即認系爭板樁之計量計價,應按A型鋼板樁長度為基準,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其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進場之A型鋼板樁、B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三十一M、二十五M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判決三頁、四頁)。果爾,則上訴人迭次辯以:兩造間從未約定系爭板樁計算面積時,不論A型或B型長度均以三十一M計算;被上訴人施作B型鋼板樁長度僅有二十五M,倘以三十一M計算,則屬未施作而予計價,即為實際上不存在的面積作為計價之基礎,顯與實作實算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不論A型、B型以三十一M來計算,非但毫無根據,且有違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云云(一審卷九四頁、一一六頁、一一八頁、一三三頁、原審卷三二頁、三七頁、一一九至一二○頁、一二五頁、一五一至一五五頁),是否毫無足取?即有待斟酌。乃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觀諸被上訴人用印之系爭簽認單第六點前段載明:「本簽認單為原契約之補充文件」(一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七頁),上訴人就此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簽認單聲明保留系爭工項,自應受系爭簽認單記載之系爭板樁數量拘束等語(一審卷一一九頁、原審卷四三至四五頁),究竟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簽認單之效力如何?系爭簽認單第六點前段之記載是否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未撤銷系爭簽認單之意思表示前,得否否認該單據之效力?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簽認單聲明保留系爭工項,應受該單據記載之約束是否不可採?凡此均與系爭板樁應如何計價及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攸關。原審未逐一明確審認,僅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簽認單時系爭工程未驗收結算,且其後於調解程序就系爭板樁數量部分有爭執為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非無再進一步詳為深究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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