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113號
TPSV,103,台上,2113,201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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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謝博宇
      嚴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恒常
被 上訴 人 郭享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醫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等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博宇之配偶即上訴人嚴欣怡因懷孕而與被上訴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由埔基醫院所屬醫師即被上訴人



郭享旭嚴欣怡為定期產前檢查,嗣嚴欣怡所生胎兒謝○○有四肢末梢指(趾)頭發育異常及左下肢無腳掌等症狀(下合稱系爭症狀),屬合新生兒「羊膜結帶症候群」。郭享旭嚴欣怡常規超音波檢查前,已告知婦產科常規超音波檢查無法百分之百檢查出胎兒異常之狀況,超音波檢驗有其功能之有限性,為嚴欣怡於實施檢查前所明知,而由於胎兒常處於握拳或活動狀態,幾乎無法以胎兒超音波篩檢有無肢端異常,且產前超音波並未將胎兒肢體列入產前超音波之檢查項目,郭享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九日為嚴欣怡為常規超音波檢查,未能發現嚴欣怡之胎兒有系爭症狀,難謂有疏失。而兩造合意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雖謂「羊膜結帶症候群多數可能發生於懷孕後至三個月期間,且逐漸影響及阻礙正常器官及組織發育,臨床上不易斷定要經多久之時間始會出現上開畸形(系爭症狀)。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或許可於妊娠二十四週前偵測到左腳掌缺損,惟併指(四肢末梢指頭發育異常)則極不易藉此超音波檢查偵測得知」,惟醫審會無法判定嚴欣怡胎兒係於妊娠幾週時發生系爭症狀,又嚴欣怡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施作第二孕期母血唐氏症篩檢,未將胎兒肢體列入檢查項目,該母血唐氏症篩檢主要是檢測胎兒有無罹患唐氏症、神經管缺損或愛德華氏症等症狀,經篩檢後,發現胎兒神經管缺損值為高風險,郭享旭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嚴欣怡針對胎兒神經管即大腦、脊柱等器官進行系統性掃瞄之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胎兒之神經管有異常情事,而系爭症狀與神經管缺損無關,自難因有神經管缺損高風險存在,即認郭享旭有對胎兒之肢體為自費之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義務,且上訴人提出許○賓婦產科診所網頁亦記載「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是……用來篩檢胎兒有無重大異常,敏感度及專一性均有其限制,並非所有的胎兒有無重大異常均可檢查出來……」等語,亦表明各種超音波檢測方法並非萬能,而有其有限性,郭享旭所為產檢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不應認其為產前行為有過失。郭享旭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埔基醫院所為醫療給付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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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