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阿鳳
江阿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為○點○七八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前台北縣樹林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舊二六八地號土地)。該舊二六八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共有,經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後,由伊分得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改編前為同段一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伊執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有租賃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定。惟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僅判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範圍面積九十點六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而未認如後請求確認範圍之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主張該範圍有租賃關係,並拒絕返還其所占有之該範圍土地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268(1A,面積四八平方公尺)、268(1B,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268(3,面積十一平方公尺)、268(5,面積一○平方公尺)、268(6,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268(7,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開聲明中之附圖一268(6,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一268(7,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分別減縮為附圖一268(6)除附圖四 268(6)- A以外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及附圖一268(7)除附圖四268(7)-A以外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異議之訴事件,已認定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兩造均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房屋面積僅有九十點六平方公尺,伊僅就該部分有租賃關係,聲請追加執行拆除該部分以外土地上之房屋,經執行法院以另案異議之訴事件所撤銷執行之範圍,尚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伊增建、改建之九十點六平方公尺部分,而裁定駁回其追加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舊二六八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共有,嗣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物分割後,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及辦理分割登記,並執該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另案異議之訴,經判決撤銷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第四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可稽。而另案異議之訴事件已認定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將舊二六八地號土地全部及田寮出租予被上訴人家族,由被上訴人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及系爭房屋係由柑園街一段一一○號房屋(下稱一一○號房屋)整編而來,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所增建、改建之九十點六平方公尺之部分,僅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有第四六號判決足據。且舊二六八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王長居所購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王長居與上訴人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均按期繳納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並經上訴人之兄王振銘、王振政、堂兄弟江阿朝於另案異議之訴事件證明屬實。參諸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七九三點○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居住之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為王長居,有五十五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可憑,且使用房屋必然使用到土地,被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王長居於承購舊二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即將所購土地含其上田寮均交由被上訴人堂兄弟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一一○號房屋)暨坐落舊二六八地號土地。次查被上訴人江阿鳳於六十五年二月間,為增建房屋,經王長居同意向前台北縣政府申請拆除一一○號房屋,經該府
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拆除完竣,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核發建造執照,嗣於同年七月一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其上均記載建築地點為「樹林鎮柑園街一段一一○號」。再者,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七三九點九平方公尺,申請拆除之原有房屋為面積一○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增建後之房屋為第一、二層面積均為九○點六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第一層面積合計為八八四點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者為原有房屋之一部分,亦據證人鄧國吉於另案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無異。足證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二月間申請拆除、增建之房屋為一一○號房屋,而非同段一○七之一號房屋。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增建者只占原有房屋之一部分,其前方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尚有磚造老舊平房,所謂九○點六平方公尺僅為被上訴人增建後建物之單層面積,屬一一○號房屋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基地既係向王長居承租,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上述聲明所確認之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據以請求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上述聲明所確認之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全部證據資料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對於另案異議之訴事件所作有關「爭點效」之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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