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 訴 人 蘇永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秀美
廖若彤
毛家驥
岳景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
九號),提起全部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楊淑鈺(下稱楊淑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潘秀美製作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有不符商業會計法等情事,上訴人蘇永祥(下稱蘇永祥)對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漢陽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合稱漢陽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淨值已有異議,雙方無法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進行第三筆款項之找補計算,則蘇永祥未依通知後三日內給付第三筆款項,尚難認違反第四條後段之約定,楊淑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蘇永祥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另蘇永祥違反系爭契約有關不行使對楊淑鈺提告訴之約定,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蘇永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三筆價金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應以潘秀美計算並確認之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為依據;另蘇永祥違反系爭契約有關不行使對楊淑鈺提告訴之約定,楊淑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依持股比例請求蘇永祥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淑鈺及上訴人蘇永祥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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