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穎哲企業社即邵世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楊肅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邵世哲所有門牌金門縣金城鎮○○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十七分五十秒許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屬金城消防分隊、金寧消防分隊之第一輛消防車消防人員,依序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五十秒、二十七分五十秒許抵達火場,分別採行佈水線二線、救災滅火,參酌證人即富國汽車修配廠老闆陳添富及證人楊耀芸之證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鑑定人吳宜純所證、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陳火炎及鄧子正之專業
意見,各該分隊之消防救災作為均無疏失。另觀金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無線電通聯紀錄譯文、消防局災害報告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各類災害案件紀錄表、履勘現場照片、監察院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函附調查意見及證人翁明榮另案偵查中證述等,堪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火災所為搶救滅火,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他人權利遭受損害之行為。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十三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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