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074號
TPSV,103,台上,2074,201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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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 訴 人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被 上訴 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起訴主張:伊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由被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對造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負責設計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工,八十九年底完工驗收,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現系爭工程之海底管線上浮,同年三月一日斷落,致無法輸水,經通知華盛公司緊急搶修,恢復輸水,惟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度發生管線上浮,主要原因係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系爭工程之修復,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估算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與伊應給付華盛公司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下稱接管工程第二次款)、後期款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下稱接管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三百十萬元(下稱保固金)抵銷後,伊尚受有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監造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改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伊將修復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施作,並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共支出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與伊應給付華盛公司之上開款項抵銷後,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賠償四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元,王技公司賠償額應擴張為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如數給付,王技公司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華盛公司、被上訴人澄輝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各項細部設計,均經王技公司審核,王技公司係自來水廠之使用人,其指示即屬定作人之指示,縱系爭工程有瑕疵,自來水廠亦不得請求賠償。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王技公司審查認符合規範,自來水廠同意備查,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違約。且自來水廠之修復,係將管線更換為全新,亦非以兩造約定之工法修復,自不能以此作為求償之依據。另自來水廠僅依王技公司之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且未依完工報告書所附操作及維修手冊執行維護工作,亦與有過失。華盛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澄輝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王技公司以:伊與自來水廠簽訂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交付,自來水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主張瑕疵,已逾一年瑕疵擔保期限。縱認係委任關係,惟王技公司係依自來水廠指示處理規劃、設計、監造之事務,並無過失:又系爭管線上浮部分監造費計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依設計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賠償額度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自來水廠請求賠償重新施作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王技公司給付二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自來水廠之訴,關於駁回自來水廠其餘請求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自來水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惟准自來水廠以其對於華盛公司所負接管工程第二次款、保固金及接管工程尾款中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合計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之債務,與華盛公司應給付之賠償額為抵銷),無非以:系爭工程由自來水廠委託王技公司監造,華盛公司負責施工,分別訂立設計監造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前者屬委任契約,後者為承攬契約。華盛公司、王技公司應負之責任如下:㈠華盛公司部分: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驗收,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同年三月一日斷落,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



尺之工法施工,雖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改採CM(即混凝土蓆塊)工法施工,未埋深二公尺,惟此經王技公司審查通過,該公司並指示「開挖深度少於0.6 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至1.5公尺時,每隔4 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下稱審查工法),嗣並經自來水廠同意備查,可認自來水廠與華盛公司已經達成變更施工法之合意,華盛公司應依該審查工法施作。而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近海防災科技研究中心(下稱海洋大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雖認華盛公司改採CM工法之設計有瑕疵,然其均係以原契約約定之「埋深二公尺」為前提,忽略上開契約變更之情事,更未探討如完全依照王技公司之審查工法施作,是否仍會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情形,該部分鑑定尚難憑採。自來水廠既不能證明採審查工法,仍會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自不能僅因華盛公司改採CM工法,即認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瑕疵。又兩造雖合意改採審查工法,但依王技公司及自來水廠之函文及華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最終竣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所示,華盛公司並未依審查工法施作,混凝土保護蓆塊施作不足。至於王技公司函及所附之查驗紀錄暨自來水廠為驗收,均不足採為有利華盛公司之證明。另海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評析報告雖載管線上浮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云云,然該報告係由華盛公司委託,供該公司答辯之用,且異於卷附其他鑑定報告,自難憑採。另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係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而鬆脫,海底管線未依原設計埋深二公尺以上非發生上浮斷落之原因」云云,惟系爭工程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二公尺,埋深二公尺以上路段均未發生上浮斷落,且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經華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管線上浮,可見是項鑑定無可採。再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王技公司規劃報告等文件,均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認未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委無可取,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華盛公司未依審查工法施作,致工作發生瑕疵,且與損害之發生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來水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及契約附件一般規定1.13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尚非無據。㈡王技公司部分:



依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約定及王技公司提出經自來水廠備查之監造計畫書關於服務內容之記載,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監督、指示、審核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之權限,且具備專業之審查能力,王技公司自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系爭工程由原約定之海底管線採埋深二公尺工法施工,變更為採CM工法施工乙節,已據王技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自來水廠同意備查,顯然自來水廠已同意王技公司之審查意見,並與華盛公司達成「改採CM工法」之合意,既無證據證明以審查工法施作,仍會發生管線上浮情事,則難謂王技公司同意更改工法,係違背委任契約。惟華盛公司未依審查工法施作,所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數量遠低於王技公司審查所指示之數量,王技公司未詳細查核,即表示其符合規範要求,並發函請自來水廠同意備查驗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自來水廠表示同意備查,然此係因其委由專業之王技公司負責監造,信任王技公司審查結果之故,顯非自來水廠就CM工法之施作、監造有任何指示,自來水廠自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二、三項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王技公司賠償損害。㈢賠償額之計算:自來水廠雖主張其將修復工程委由訴外人國統公司承攬施作,並由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共支出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云云,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華盛公司所提修補計畫與原施工規範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即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另中興顧問公司亦指管線已有損傷,不建議以原管線直接覆蓋混凝土保護蓆塊方式修復,應以管線修復更新方式處理」等語,惟兩造既改採審查工法,則回復原狀之方法,應採審查工法,即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所定之華盛公司「應依照圖樣修復」。自來水廠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技術規定第2.3.4 設計準則及管材性質之約定,系爭工程約定「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云云,以華盛公司之原CM方式施工或緊急搶修方式,皆不足以達成三十年之使用年限云云,然自來水廠無法證明審查工法無法使用三十年,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另管線損壞漏水之成因,與系爭混凝土保護蓆塊施設不足之瑕疵是否相關,亦有未明,自難責令華盛公司承擔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比較華盛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提出採連續敷置混凝土蓆塊於管線上之修復方案,華盛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係分別增加三百二十五個、二百八十四個混凝土蓆塊,惟華盛公司評估之修復費用僅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中興顧問公司建議之修復費用高達四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顯以華盛公司評估之費用為可採。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自來水廠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再與王技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契約,無非係因自來水廠本身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專業能力及專業人力不足所致,王技公司既為專業監造單位,並受自來水廠之委任而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則自來水廠在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之情形下,依王技公司審查結果,同意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自難謂其與有過失。另自來水廠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已建議金門縣政府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金門縣政府已公告禁止往來船隻拋錨下網標示,並公告海底管線位置,禁止船隻下錨下網,自難認自來水廠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而自來水廠是否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與華盛公司未依照審查工法施作,造成管線上浮之瑕疵無關,亦難據此即謂自來水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㈣抵銷部分:華盛公司對於自來水廠有上述之保固金、接管工程第二次款、接管工程尾款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惟應賠償自來水廠修復費用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依自來水廠主張之抵銷次序依序扣抵接管工程第二次款、保固金、接管工程尾款後(即16,048,000元-2,345, 489元-3,100,000元-20,285,984元=-9,683,473元),自來水廠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華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澄輝公司給付。又自來水廠所受上開損害,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於此單一損失,得要求華盛公司或王技公司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自來水廠所受損失,既已由華盛公司以其對於自來水廠之債權為抵銷,清償完畢,自來水廠即不得再請求王技公司給付,是關於王技公司賠償範圍是否限於設計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須改善部分監造費六倍」乙節,即無審究必要。從而,自來水廠請求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賠償四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元本息,王技公司賠償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明。關於華盛公司以CM工法代替原約定管線深埋二米之工法乙節,工程會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工程規劃報告審查會議中,專家學者提出海底管線易受漁網拉斷之相關意見,規劃



報告亦記載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的礁石分佈,有明顯之滾輪撈漁船拖痕,此地區之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等語,故施工合約規定全線採埋深二米,並於工程契約第一冊「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15063之2.6.8節「海底管線開挖及回填」第四點說明「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以上」。當管線遭遇礁石地質,原合約編列三筆費用分別為⑴海床開挖費用及回填費用⑵礁石機械挖掘機具裝置⑶礁石開挖費用,依工程契約貳、技術規範第2.3.4 節規定「海底管線埋深,且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兩公尺以上為原則」。華盛公司反應埋管深度不足係因管線路徑位於花崗岩硬岩區域,因此進行之二處海上地質鑽探樣岩試驗報告結果得知:樣岩硬度皆大於70Mpa 但前後兩次取樣深度皆可達五米,因此該區域應可進行二米深度之挖溝與埋管。且於第六次水中檢查記錄 (89/6/17),才發現管線施工埋深不足,卻未作處理,拖延將近兩個月直至第四次計價檢查 (89/8/15)時再被發現,承商才表示係遭遇到花崗硬岩,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此時管線已全線佈放完畢,可見施工及監造作業過程中皆未確實依規範辦理。華盛公司因埋深不足所提之CM替代保護管線方案,雖於其他工程案例中曾被使用,唯因其易遭漁網勾離,而失去保護管線功能,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漁撈等海下作業頻繁區域等語(見一審卷㈠三三六至三三九頁)。已說明系爭工程須採用管線深埋二公尺之方式施作,及發生管線上浮區域非不能以該方式施作暨CM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理由。該鑑定報告明載CM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工程,而審查工法即屬CM工法,是原審謂其未探討如完全依照王技公司之審查工法施作,是否仍會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情形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況系爭工程係為解決小金門供水問題而設置海底送水管線(見一般規範前言,同上卷四三頁),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且原約定採深埋工法,自來水廠亦編列礁石地質施工費用,則嗣後自來水廠雖同意改採審查工法,但就變更工法仍可達約定品質乙節,自應由為設計、施工之華盛公司及為審查之王技公司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自來水廠未能證明以審查工法施作仍會發生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為由,認王技公司同意華盛公司改採CM工法,未違反設計監造契約,且華盛公司、王技公司所負賠償義務均以審查工法施作之費用為限,自有可議。又關於採CM工法修復乙節,雖華盛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三百二十五個混凝土蓆塊,評估修復費用為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中興顧問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二百八十四個混凝土蓆塊,修復費用為四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惟二者之混凝土蓆塊之重量、材質、施作方式均付之闕如,原審僅憑華盛公司自陳之價格較低,即認其評估之修復費用可採,自乏依據。再王技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原審既認王技公司未詳細查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華盛公司而言,其是否屬自來水廠之使用人,如因其助力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華盛公司是否不得主張自來水廠與有過失?亦滋疑義。自來水廠及華盛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華盛公司係就原審認抵銷成立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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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