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周裕恒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逸(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茲據其繼承人乙○○、丙○○、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甲○○為坐落台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三小段二一四、之三、二二○、二二三、之一、之五、之六、二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萬分之四二,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病,欠缺意識能力,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五五號裁定(下稱第五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詎甲○○之子即上訴人之父丙○○覬覦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慫恿甲○○之配偶周松濤,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甲○○中風後失智,已喪失意識能力,不可能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周松濤並非甲○○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松濤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本欲贈與丙○○,因丙○○申請購買國宅,遂將之借名登記與甲○○及訴外人丁○○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丙○○久未受配國宅,周松濤遂於八十三年間另購房屋贈與其居住,因丙○○喪失國宅受配資格,周松濤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陪同甲○○至代書處,依丙○○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原登記在丁○○名下部分,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至丙○○名下。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精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成年人有多數監護人時,應共同行使監護權,如部分監護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有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規定,由其他監護人行使監護權。查甲○○於九十七年間因退化性失智症,經第五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周松濤為法定監護人。嗣甲○○之女乙○○於九十九年間,以周松濤年事已高等由,聲請台北地院於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改由周松濤、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甲○○之子丙○○再以周松濤、乙○○不適任為由,聲請台北地院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年度監字第二六九號裁定(下稱第二六九號裁定),改由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甲○○於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乙○○、周松濤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甲○○係由乙○○、周松濤共同監護,渠等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自堪認定。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老人健檢報告等證物,周松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時,已喪失定向力及記憶力,於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喪失注意力及理解力,且有妄想、幻覺,則其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是否有完全之理解力及辨別外界事理之能力,足以擔任甲○○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由乙○○一人行使其監護權即足,故甲○○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為,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原審訴訟繫屬中,甲○○之監護人變更為乙○○、丙○○,本應由丙○○承受訴訟,然丙○○為上訴人之父,以無訴訟之必要為由,拒絕承受。且依上訴人所辯,甲○○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丙○○,經丙○○指定登記於其名下,則丙○○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甲○○既已有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又甲○○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已無健全意識能力,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無意識能力而無效。再者,上訴人既未主張亦未證明周松濤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前,有向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反而迄九十四年二月間,系爭房地仍登記在甲○○名下,即應推定該房地為甲○○所有,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亦難採信。況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甲○○於斯時既無從受意思表示,周松濤即無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使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發生效力,亦無礙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之認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甲○○仍為所有權人。從而,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是有關成年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情形,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原審以甲○○提起本件訴訟時,周松濤與乙○○為其共同監護人,斯時周松濤已無完全意思能力,及第二六九號裁定業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改任乙○○、丙○○為甲○○之共同監護人,因丙○○為上訴人之父而有利害關係,認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乙○○單獨一人即得代理甲○○,進而謂甲○○提起本件訴訟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及其於原審亦經乙○○為合法代理而為實體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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