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蔚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明
被 告 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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