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041號
TPSV,103,台上,2041,201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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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海清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幸眉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對伊為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範圍內為執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五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同上區幸福段一五三九號基地應有部分一○○○○○之二三四(下稱系爭房地)暨伊所有七十餘萬元之股票。惟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判決後,已因刑事判決確定而取回約五百三十萬元,且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伊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為假扣押,該房屋市值遠逾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全部債權金額與執行費用,上訴人又聲請查封伊所有系爭房地及股票,顯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伊已全數提存系爭執行名義命伊給付之金額及執行費,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再對伊為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實際受償者為刑事案件所發還之扣押款三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之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



三元,共計五百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尚欠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自訴外人許智清受領之三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七九元(扣除手續費),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無超額查封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予以撤銷;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訴外人葉家豪許智清共同詐取伊之財物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利息,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命:ꆼ葉家豪許智清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ꆼ被上訴人及葉家豪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ꆼ前兩項主文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二日受領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發還之扣押款三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元,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受領扣押之許智清存款三萬零五百六十四元、訴外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之存款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七九元,及領取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提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三元等情,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上訴人雖於原審改稱:伊受領扣押之極能公司、許智清之上開存款,係許智清之清償行為,伊僅自被上訴人受償五百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即上開三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元及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三元)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受償三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七九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應受其拘束。至原審一○一年度重上更ꆼ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其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所為之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難執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二日受償三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元、同年五月十六日受償三萬零



五百六十四元及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七九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經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領取被上訴人之清償提存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三元,經抵充利息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本金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尚餘本金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受償,其餘部分,上訴人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一年七月五日之民事答辯ꆼ狀係稱:伊亦不否認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有受償自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扣押之部分款項,實際金額為三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七九元,惟姑不論系爭執行程序之費用應優先抵充,伊依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金額,亦尚有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七八頁);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稱:上開兩筆款項係受償自極能公司及許智清之存款帳戶,為許智清葉家豪之清償,渠等所負債務為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遠高於被上訴人之五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以下)。原審亦認上訴人係自許智清受領其存款三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極能公司受領其存款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七九元。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已自認或不得撤銷其自認,其受領之上開二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之清償,自滋疑問。原審以上訴人自認為由,認該款項係被上訴人之清償,已有未合。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倘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二筆款項,係許智清之清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抵充許智清積欠上訴人之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債務。原審未依法為抵充,逕將該二筆款項算入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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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