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040號
TPSV,103,台上,2040,201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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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民商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ꆼ1至4項請求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ꆼ所示,及ꆼ1至4項所示「御茶園」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伊結合其他文、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獲准註冊,伊於民國九十年起使用,已為著名商標,對造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明知而未經伊同意,使用高度近似之「御茶釀」商標於四種醬油商品,廣泛行銷於台灣各大通路賣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同一系列商標或同一來源之產品,致減損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伊多次委請律師去函佳格公司停止侵權,皆不獲置理,仍持續出貨於巿場,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為侵害商標權或視為侵害商標權等情,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佳格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ꆼ、ꆼ1至4項所示維他露公司「御茶園」系列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醬油商品或其他類似調味料商品包裝容器或提供與該等服務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亦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ꆼ、ꆼ1至4項所示維他露公司「御茶園」系列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用於醬油或其他類似調味料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佳格公司則以: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智慧局申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獲准註冊「御茶釀」商標,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十類商品共六十項,嗣伊自行減縮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商品,僅保留「醬油、調味品」二項,於撤銷註冊前,伊本於信賴,合法使用逾五年,無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非具獨創性之暗示性商標,識別性不高,至多僅於茶飲料商品著名,著名程度不高,伊之商標無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且伊於「御茶釀」商標撤銷後,即未使用該商標,將來亦不可能再使用,維他露公司不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附表ꆼ1至4項商標部分,伊係善意先使用「御茶釀」商標,不受該商標效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維他露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自九十年起使用,並結合其他文、圖,陸續獲智慧局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申請日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圖樣如附表ꆼ、ꆼ1至4項所示,廣泛指定使用於飲料、食品、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佳格公司之「御茶釀」商標經智慧局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其註冊,佳格公司提起訴願,經濟部決定予以維持,佳格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一○一年度行商訴字第一三五號行政判決駁回佳格公司之訴,佳格公司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裁字第四六五號裁定(下稱四六五號裁定)駁回。佳格公司於智慧局撤銷其商標註冊後,於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前,仍繼續製造「御茶釀」商標並使用於醬油商品,持續出貨於巿場。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即以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認定「御茶園」與「御茶釀」二商標圖樣屬近似商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商標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之重要功能,此觀商標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即明。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甚明。維他露公司於九十年起推出「御茶園」等茶飲系列商品,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陸續於我國取得附表ꆼ所示「御茶園」系列商標,自九十年起每年於各大電視及平面媒體刊登「御茶園」系列茶飲商品廣告,邀請眾多知名藝人代言行銷,西元一九七三年創刊之管理雜誌,第三九一期針對西元二○○七年我國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之調查資料,可知「御茶園」系列商品於西元二○○六年及二○○七年間,茶類飲料為第二名品牌,有廣告量表現、廣告光碟、廣告量統計、廣告資料、市場占有率、理想品牌調查為證,足



見附表ꆼ所示商標主要核心部分之「御茶園」三字,於佳格公司「御茶釀」商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此亦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行商訴字第二四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所肯認。茶類飲料與佳格公司從事之調味料餐飲業有關,相關消費者重疊性甚高,「御茶釀」與「御茶園」僅有一字之差,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餐飲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易使其混淆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並使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御茶釀」與「御茶園」同時於我國市場上使用,佳格公司實難諉為不知,依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須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佳格公司經維他露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後,至智慧局於一○二年六月十六日公告撤銷「御茶釀」商標時止,仍持續使用相同之附表ꆼ所示著名商標中文字「御茶」作為其商標名稱之特取部分,行銷產品長達十月餘,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足認佳格公司確有隨時侵害系爭商標之虞,維他露公司自有防止侵害之必要,其就附表ꆼ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ꆼ1至4項之系爭商標申請時間均晚於「御茶釀」商標申請日,難認佳格公司於申請時已知系爭商標而有侵害該商標之故意。佳格公司於收受四六五號裁定後,已停止使用「御茶釀」商標,其侵害情節已不存在,且始終未曾對於附表ꆼ1至4項之系爭商標有侵害行為,維他露公司就附表ꆼ之請求既予准許,其效果即等同對於整體系爭商標予以保護,而不致有遭侵害之虞,維他露公司就附表ꆼ1至4項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附表ꆼ所為維他露公司勝訴、就附表ꆼ1至4項所為佳格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維他露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一日申請註冊附表ꆼ1至4項商標獲准;佳格公司明知而於類似之「醬油」商品,



使用該商標主要核心部分「御茶」二字於其「御茶釀」商標之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維他露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後,至智慧局於一○二年六月十六日公告撤銷「御茶釀」商標時止,佳格公司仍繼續行銷產品,其隨時有侵害該商標之虞,維他露公司有防止侵害之必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維他露公司就附表ꆼ1至4項商標,無防止侵害之必要,其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請求,自滋疑問。原審遽以佳格公司就維他露公司附表ꆼ1至4項之商標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其無侵害維他露公司權益之虞,爰為不利於維他露公司之判決,自有可議。維他露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佳格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認佳格公司使用相同之附表ꆼ所示著名商標中文字「御茶」作為其「御茶釀」商標之特取部分,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佳格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虞,維他露公司就附表ꆼ所示商標,請求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佳格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佳格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佳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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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