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配偶張穩勝(原名張明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及張穩勝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瑞林公司則提供訴外人陳○美所有同段三三八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三三八之三等地號土地)同為基地,由瑞林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無論系爭建案銷售金額多寡,瑞林公司均應給付伊及張穩勝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嗣張穩勝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伊。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與瑞林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瑞林公司將給付伊之金額變更為二億四千萬元,由伊以系爭土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下均稱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五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同年月二十六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瑞林公司及陳○美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伊及瑞林公司復於同年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並收取每年一百八十萬元之報酬。嗣瑞林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工,經被上訴人協調,伊同意瑞林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訴外人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金臺灣公司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承擔瑞林公司及陳○美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詎金臺灣公司仍未如期完工,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發函催告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履約未果,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尚積欠伊系爭合建案之價金尾款一億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詎被上訴人於瑞林公司未依約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前將第一、二期自備款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將第三期自備款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將第四期自備款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下合稱系爭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前,即陸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撥付第一、二期融資款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一千四百十一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撥付第三期、第四期融資款各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元(下合稱系爭融資款),致系爭合建案因短收建商系爭自備款而無法完工;又被上訴人疏未查明金臺灣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繼續施工,即逕自撥付第五、六期工程進度款合計二千二百零四十萬元(下稱系爭進度款)至該公司私設帳戶,規避信託控管,違反信託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伊已於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接管系爭合建案及協助繼續興建遭拒,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五條所定應接管系爭合建案、以信託財產融資、繼續興建系爭合建案至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中,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即將對瑞林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其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合庫公司亦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亦違反禁止利益衝突原則之忠實義務及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系爭合建案,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完成,伊因而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於瑞林公司未依約存入系爭自備款及金臺灣公司未依約續建時,如未撥款予上開公司,自無可能發生上開融資債權,而受讓上開融資債權之合庫公司亦無可能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並獲償六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伊至少受有於分配時減少受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並加付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於上訴原審時始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受託義務為管理並妥善利用信託財產,並無強制瑞林公司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之權利。伊撥付予金臺灣公司之系爭進度款,係該公司另向伊申貸之無擔保品借款,與系爭信託契約無涉。而系爭自備款業經瑞林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用於墊付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伊無可能要求瑞林公司重複給付。況系爭合建案係因承包商施工進度緩慢而停工,與自備款有無到位無關,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伊有無盡監督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伊受託事務不及於「催告復工」、「逕行接管」或「以信託財產貸款而取得續建資金」,況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及系爭增補契約第十五條均約定「瑞林公司於停工達一個月、累積停工達二個月以上,視為合建案終止」,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告消滅,伊無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繼續負信託義務。另系爭抵押權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及張穩勝與瑞林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張穩勝提供系爭土地,與瑞林公司提供陳○美所有三三八之三地號等土地同為基地,由瑞林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負責銷售,不論建案銷售金額多寡,瑞林公司均應給付上訴人及張穩勝二億二千萬元,嗣張穩勝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另與瑞林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瑞林公司上開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變更為二億四千萬元;又瑞林公司為系爭合建案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瑞林公司及陳○美對被上訴人所負建築融資部分之債務。另上訴人、瑞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瑞林公司共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信託管理事務,上訴人與瑞林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瑞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合建案,上訴人、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金臺灣公司概括承受瑞林公司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繼續履行系爭合建案,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桃園地院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催告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應於三十日內復工續建並依約給付價金,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對瑞林公司及陳○美之系爭土地融資款、建築融資款債權售予合庫公司,並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通知上訴人及瑞林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合庫公司亦於九十八年間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非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或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為履行。又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借戶金臺灣公司為承擔瑞林公司及陳○美於本行之債務並繼續興建房屋需要,向本行申貸建築融資額度二億六千一百八十二萬元,其中甲項併存債務承擔金額一億八千一百八十二萬元、乙項興建房屋工程款新台幣八千萬元,期限一年六個月,擬同意辦理,……本案甲項併存債務承擔金額……仍受原信託契約拘束,『相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不變』,……金臺灣公司加入本建案後,將不影響原信託契約效力,……」等語,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五條約定亦記載:「本契約書未盡事宜,悉依照債務人與貴行(即被上訴人)原所簽訂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協議書、房屋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等之約定辦理……」等語,惟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金臺灣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且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既已載明「相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不變」等旨,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接受金臺灣公司提出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自難據此推論該銀行因此即受系爭合建契約等文義之拘束。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債權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上訴人將信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核屬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或其債權受讓人,自得對信託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信託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且將其對瑞林公司及陳○美之上開融資款債權讓與予合庫公司,由合庫公司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增補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分別約定:「本合建分售案,乙方(即瑞林公司)應儘速完成銷售,若乙方無法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後一百二十日內銷售完畢,或未依約付款及完工時,則視為乙方違約,雙方應先辦理結算,並將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及未售出之土
地(含乙方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信託專戶資金,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所指定第三人」、「……工程進行中,甲方如發現乙方確實有不按圖施工,或無故連續停止興建達一個月、累積停工達二個月以上,視為本合建案終止,甲方除得沒收乙方已付之保證金及土地款(含未到期之支票)外,另甲方得請求上開同額之款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其已興建之地上物歸甲方所有(含基地上所有建材),乙方並應將相關書類歸還甲方,並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利。……」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瑞林公司於締約時已預就系爭合建案無法完工時之狀況為約定,且系爭合建案無法完成之風險,大致由瑞林公司負擔,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上訴人權益之保護甚為完備。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如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亦能對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或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如期取得系爭尾款,實係因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合建案,及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所致。另金臺灣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另邀同瑞林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千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八日撥付系爭進度款予金臺灣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逕自撥付系爭進度款至金臺灣公司私設帳戶,以規避信託控管之疏失。又被上訴人縱令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約定,於瑞林公司未存入系爭自備款前,即陸續撥入系爭融資款之疏失,惟上訴人既與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瑞林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金臺灣公司,並由金臺灣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合建案,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時,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陸續撥付系爭融資款,已有相當期間,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未能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失,顯然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疏失無涉。再被上訴人即使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五條等約定,於建商連續停工達一個月及累積停工達二個月以上時,接管系爭合建案、以信託財產融資、繼續興建系爭合建案至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疏失,惟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後,拒絕依系爭信託契約接管系爭合建案及協助繼續興建,即難認與上訴人主張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失相關。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疏失亦非當然發生上開損害之結果,即難認上開疏失,與瑞林公司或金臺灣公司無法完
成系爭合建案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如期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害中五百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僅能向瑞林公司或金臺灣公司請求系爭尾款或損害賠償,且系爭合建案未能完工,係因瑞林公司、金臺灣公司財務困難及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所致,與被上訴人未待瑞林公司存入系爭自備款即撥付系爭融資款予瑞林公司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後未接管系爭合建案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審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事實,且未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因以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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