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 告 人 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鐘大鈞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羈押期間屆滿前,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查抗告人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其無殺人犯意,應僅成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裁判,本案不符合延長羈押要件,暨對第一審或原審判決為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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