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754號
TPSM,103,台抗,754,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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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抗 告 人 陳智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委會傅孟仁先生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十日之上訴期間,自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九月三日(非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訴期間,應再扣除中間二天之假日,至一0三年九月五日始屆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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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