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699號
TPSM,103,台抗,699,201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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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
再抗告人  廖顯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原裁定誤載
為一0二年)八月七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
第三九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
聲字第二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 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顯朗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 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在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及之前曾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加總,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為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 參考各法院其他案件,如販賣毒品5 次,各次均判處有期徒 刑15年,定應執行刑約為18至19年,如強盜犯行6 次,各次 均判處5年6月,定應執行刑僅約為6至7年左右,與再抗告人 本件所定執行刑比較,有天壤之別云云。惟他案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 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附表內所載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之案件,係 當初第二審法院告以若堅持上訴,將權衡加重刑度,迫使再 抗告人撤回上訴,此侵害再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刑 事訴訟法新修正法條亦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上訴 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原裁判之刑,茲再抗告人前因 上述原因撤回上訴,己身法益受侵害,第一審法院對再抗告



人所定執行刑,不甚公允,請重為裁判云云。經核或屬對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以與定執行 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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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