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697號
TPSM,103,台抗,697,201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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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抗 告 人 賴正聰
      吳佳蔚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
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正聰吳佳蔚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ꆼ字第八五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略以:ꆼ、江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係於「旋轉接合器等二項器材採購案」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標之後,始自行透過伯冠有限公司(下稱伯冠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國外廠商訂貨,此有伯冠公司訂購單可證。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不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性,豈有期約賄賂之動機可言,此一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ꆼ、本件共同被告劉賢忠陳士良並不具有刑法第十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從而抗告人等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ꆼ、本案之監聽譯文,遭原確定判決截取片斷一語而認抗告人等有期約賄賂之犯行,顯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情形,乃屬審判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等情。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即「伯冠公司訂購單」,依其等聲請意旨,既係江軒公司委託伯冠公司採購作成,堪認抗告人等對於「伯冠公司訂購單」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而為原確定判決前即行存在之證據,並無不能提出以供法院審酌調查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通信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認定抗告人等已事先訂貨等情,並非以訂購單為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縱認伯冠公司確曾於訂購單所載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接合器屬實,從形式上觀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屬無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等有利之判決。又關於劉賢忠陳士良是否具有刑法第十條所稱公務員身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說明;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足以



證明抗告人等期約賄賂之犯行,亦為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違法可言。因認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指其等與江軒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事前不知有上開訂購單之存在;或以監聽譯文並無期約賄賂等關於賄款金額、交付時間、地點、方式等具體內容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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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