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抗 告 人 劉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
聲字第三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劉帆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裁定後,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公示送達,將前揭定執行刑裁定公示送達,除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外,另由其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同年月十八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依上開規定,應自公示送達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即生效力,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遲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稱其係因遭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少數投資人與黑道掛勾干擾,直至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通緝到案,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