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805號
TPSM,103,台上,3805,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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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林鵬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
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鵬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走私、運輸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謝○安業於原審證稱關於與「姚○彥」往來之情形,足見「姚○彥」此人確實存在。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依台美司法互助協定轉請美方協助確定共犯「 YAO WENYEH 」之身分,可查明是否為寄件人?其寄件目的為何?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有運送毒品之主觀犯意,係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確認之事實之重要證據,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調查員陳俊瑺於第一審之證言,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餘淨重為30.17 公克),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事先已知悉自稱「YAO WEN YEH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美國加州寄送來台之包裹內,確有夾藏大麻煙草,係與「YAO WE



N YEH 」基於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辯係美國友人寄送生日禮物,其不知悉內容物有大麻云云,為無可採,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理由,及說明證人謝○安於原審之證述,無從證明名叫「YORK」之美國友人,與上訴人所稱「NICK」或「YAO WEN YEH 」(姚○彥)為同一人,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伊不知道「NICK」之英譯中文名字是否為「YAO WEN YEH 」,且追查共犯是否為「YAO WEN YEH 」或「NICK」,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等情,乃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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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