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明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部分坦承之供詞,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徐國陞因投資型保單解約問題而有衝突,及對告訴人不顧渠曾出借款項之情誼,僅因上訴人將告訴人欲解約投資型保單之事告知告訴人之妻,因而責怪上訴人,致上訴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生報復之意,其後更因保險解約之事,一再電催上訴人,使其承受極大壓力而加深其以製造爆裂物加以報復之決心。然上訴人如僅係要教訓告訴人,何需耗費工夫特地上網查詢爆裂物之製造方法,且花費金錢、時間分別購買製造爆裂物之材料(含鋼釘),又上訴人自承先前曾從事電機相關行業,對電學有基本概念,更稱在網路搜尋資料中得知炸彈若要更具殺傷力,就是要再加填鋼釘,因爆炸後鋼釘會射入人體,顯見上訴人為加強爆裂物之殺傷力,並購買鋼釘加入爆裂物內,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所製造之爆裂物會爆炸,而於告訴人打開爆裂物後,其內堅硬
之鋼釘將一併噴射,且打開爆裂物時係貼身為之,於近距離爆裂,鋼釘極可能射入告訴人之眼、臉、頸、頭部等重要器官,有可能致告訴人於死,卻仍容任該事實發生,縱上訴人未將茶葉罐封死,但其爆炸之威力驚人,有無封死,係涉及爆炸後損害之範圍大小與受波及人數多寡,並不因此影響其致人於死之可能,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據以說明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僅具傷害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此項關於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不確定犯意之理由論斷,要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且除上訴人上開部分坦認之供詞外,本案並有證人徐國陞、林新治、林育秀、鄭期訓、林玥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今華電子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警方在上訴人居所搜索扣得之物品相片、上訴人居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復函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供製造爆裂物所用之工具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甚詳,即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偵查中部分坦認之供詞為其論據甚明,應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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