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782號
TPSM,103,台上,3782,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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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林永村
      黃富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廖○華、證人林○禮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㈢所示戶籍登記資料、公證書、(血緣)鑑定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林永村黃富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林永村另有事實欄二、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林永村黃富星所辯:林永村與廖○華並非假結婚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永村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林永村以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林永村黃富星以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林永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黃富星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八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林永村黃富星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林永村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駁回上訴所減得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林永村黃富星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林永村與廖○華在大陸地區結婚,係委請證人即大陸地區廈門人民陳○



雄(刑事上訴理由書誤載為陳○雄)醫師,代為購買機票俾前往桂林辦理結婚手續,及兌換錢幣作為聘金。林永村在原審聲請傳喚陳○雄到庭作證,俾調查林永村與廖○華結婚經過等情,而陳○雄以信件表明願意來台作證,應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僅說明陳○雄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待證事實不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即未依聲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廖○華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進入台灣地區,係廖○華同居男友林○貴逼迫林永村所為,黃富星並不知情。又廖○華已有相當年紀,且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幫林○貴生子,遭到林○貴欺騙及拋棄,才挾怨報復,不實指控其係與林永村假結婚。林永村黃富星因此於原審聲請傳喚林○貴到庭作證,原審已依聲請傳喚。雖林○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但原判決僅說明林○貴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再查證林○貴已否通緝到案,即未依聲請調查,單憑廖○華之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林永村黃富星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㈠原審已依林永村黃富星聲請依址傳喚林○貴到庭作證,惟林○貴仍在通緝中,經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六二、六四、八0、九一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原審未能依聲請傳喚林○貴調查,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並無不合,洵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審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調查林○貴有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林○貴)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一一頁)。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未再查證林○貴已否通緝到案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上訴意旨所指傳喚陳○雄到庭調查,待證事實僅及於陳○雄有無代為購買機票及兌換錢幣,與證明林永村與廖○華有無結婚真意亦即是否假結婚,缺乏直接關聯,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說明理由而未依聲請贅為此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一一頁),自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林永村黃富星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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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